(2015)乐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因吸毒于2005年5月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10月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十字”螺丝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及弹簧刀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大佛景区篦子街办事处后面,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川LA235**的倍特牌电瓶车启动后驾车逃离,当行驶至公路口时被雷某某发现并驾车追赶,后在大佛景区柿子湾停车场出口处被群众挡获,民警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作案时携带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1707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弹簧刀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及告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管制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