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龙与被上诉人丛培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龙,丛培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培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孙赑,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龙与被上诉人丛培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培罗在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孙玉龙驾驶辽A702**号汽车行驶至皇姑区长江街华联商场门前,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沈阳市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孙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丛培罗无责任。事发后,我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0天。该车驾驶人为孙���龙、所有人为刘岚,投保于保险公司。我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孙玉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065.23、误工费11000(110天)、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复印费98元、邮寄费6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孙玉龙、保险公司承担。孙玉龙在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查勘报告显示,交强险已经过期。我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丛培罗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30分,孙玉龙驾驶辽A702**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华联商场门前处与丛培罗及赵斌、刘��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丛培罗、赵斌及刘绍武受伤。事故发生后,丛培罗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80日,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20782.43元。另,事故发生当日及2014年1月29日,丛培罗于该院发生门诊医疗费282.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1065.23元。2013年12月20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丛培罗出具诊断书一份,记载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孙玉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培罗及赵斌、刘绍武无责任。经核实,赵斌及刘绍武的亲属表示二人因伤势较轻,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另查,孙玉龙自认该肇事车辆系其于事故发生前从刘岚处购得并实际交付,但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丛培罗申请,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丛培罗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丛培罗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丛培罗支付鉴定费8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孙玉龙自认事故发生前已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该肇事车辆,丛培罗自愿放弃对登记车主刘岚的起诉,予以准许。孙玉龙在买卖车辆时应当知晓该车的交强险即将过期。根据孙玉龙的陈述可以认定,孙玉龙作为买受人亦应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理赔范围与限额内对丛培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培罗损失如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仍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21065.23元医药费的问题。丛培罗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医药费21065.23元,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相对应,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予以确认,应由孙玉龙赔偿10000元,剩余11065.2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11000元误工费的问题。丛培罗住院治疗8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11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误工费共计10546元(34995元/365天×110天),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9600元护理费的问题。丛培罗住院80天,均为二级护理。丛培罗虽向法庭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但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护理费共计7670元(34995元/365天×80天),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予以确定,丛培罗住院共计80天,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问题。结合丛培罗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1000元营养费的问题。丛培罗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丛培罗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138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丛培罗受伤部位为腿部,确有使用拐杖等器具的必要,丛培罗向本院提交了数额与主张相符的购买发票为凭,予以采信,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5115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丛培罗为城市户籍,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20年,共计51156元(25578元×20年×10%),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丛培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孙玉龙的侵权行为确给丛培罗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丛培罗主张数额���理,予以支持,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880元鉴定费的问题。此笔费用涉及实体问题,系诉讼必需费用,予以支持,应由孙玉龙赔偿。关于丛培罗主张98元复印费、66元邮寄费的问题,复印费、邮寄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孙玉龙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误工费10546元;三、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护理费7670元;四、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辅助器具费138元;八、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鉴定费880元;九、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复印费98元;十、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丛培罗邮寄费66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丛培罗医疗费11065.23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丛培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丛培罗营养费10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丛培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玉龙承担。宣判后,孙玉龙不服,以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丛培罗未进行手术,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丛培罗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孙玉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培罗无责任,故应由孙玉龙承担赔偿责任,原��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玉龙主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问题,孙玉龙对伤残鉴定报告进行了签收,但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玉龙主张,丛培罗未进行手术问题,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玉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