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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三君”,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2009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菊英,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江东明、钟红星、宋振武(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并准备好能够使人意识迷糊的药水,相约黄某等人一起在新三伍饭店吃饭,饭后到紫微皇府999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江东明趁机将药水倒入被害人黄某酒杯里,并让被害人黄某将酒喝下。后江东明、钟红星、宋振武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在包厢内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钟红星趁被害人黄某意识迷糊状态下以多拿牌的方式赢钱,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黄某提供赌资。致使被害人黄某总计输钱23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刘某借赌资人民币20.5万元。次日,被告人刘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联系后,因被害人黄某怀疑被人下药要报警,被告人刘某等人经商议后被迫放弃索要债务,并由宋振武联系被害人黄某具体说明。宋振武在骗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后,谎称已帮助被害人黄某代为偿还被告人刘某处的借款,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查,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戴某、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江东明、钟红星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3年5月25日晚,傅善洪(另案处理)在本市富春街道劳动路7号钓鱼岛酒吧,因债务纠纷一事和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并打架,自认吃亏的傅善洪随即联系王永亮(已判刑)帮忙,王永亮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及俞小龙、高春燕(均已判刑)赶至钓鱼岛酒吧,采用拳打脚踢、酒杯打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姚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姚某头部、牙齿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及闫夫龙、杨宜海(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富春街道迎宾路澳门豆捞吃夜宵,在要求该店赠送两箱酱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随意对店内的员工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用椅子打砸餐桌,致使5张椅子、12套餐具损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3.2012年8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闫夫龙、杨宜海、王永亮等人在本市大源镇亭山村聚餐后,在闫夫龙的要求下一起驾车至本市春江街道民主村孙某仓库,找孙某偿还债务。在要求还钱无果后,闫夫龙、杨宜海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面部等处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钟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同案犯王永亮、俞小龙、高晓燕、闫夫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结果告知单及被害人姚某的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供述诈骗、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菊英提出被告人刘某在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