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辉),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因经济拮据,无能力归还信用卡欠款,遂产生诈骗歹念。2009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李村银河路199号胡某经营的手机通讯店,谎称让胡某代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000元,再用店内pos机刷卡套现归还人民币15000万元,并许诺给以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并骗取胡某的信任。胡某就持被告人金某的信用卡至银行还清欠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金某即打电话给银行客服,将该信用卡挂失,尔后,关闭手机,进行躲避。同年约5月份,后被告人金某被胡某等人找到后,陆续归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存款回单,宁波银行汇通卡对帐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