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超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超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超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叶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光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金花(季传春妻子),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季明根(季传春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肖尚凤(季传春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超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超越公司)诉被告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越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季传春(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款项汇入季传春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到目前为止,该借款只归还320万元,尚欠180万元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另借款人季传春于2013年4月份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超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与季传春的借贷关系成立;2、借款金额为500万元;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季传春所借款项支付给季传春,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6日两次还款共计320万元。第六组证据,季传春与孙金花的结婚证明,主要证明季传春与孙金花于1988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第七组证据,XX镇XX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季传春与季明根、肖尚凤系父母子女关系。第八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季传春于2013年4月份死亡的事实。被告孙金花、季明根、肖尚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超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季传春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超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季传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季传春所借款项汇入季传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只归还借款320万元,尚欠180万元本金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超越公司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1、季传春,于2013年4月份死亡。2、季传春与孙金花于1988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3、季传春与季明根、肖尚凤系父母子女关系。4、无为县XX镇XX行政村与其他行政村合并后为XX镇XX行政村。本院认为:季传春与原告超越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季传春所借500万元汇入季传春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归还了320万元,剩余180万元本金未能给付,对该18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应为季传春与孙金花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季传春已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孙金花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明根、肖尚凤承担上述债务,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季传春在死亡后财产继承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超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超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季明根、肖尚凤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孙金花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