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某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跳舞时认识,2007年9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现金给付,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暧昧,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人民币6.5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被告一直以与原告有暧昧关系为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8月共计人民币56万元,被告一直说会归还原告借款,但是截至2011年5月约定的还款日到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便要求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故2011年5月,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于2012年6月底还清。但是被告仍然不归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62.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6.5万元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舞厅认识,6月被告和妻子离婚,经常与原告一起跳舞,到外面吃饭,游玩,双方都花过钱,双方在一起长达六、七年时间。后原告认为自己感情付出了,要求补偿,被告被纠缠的受不了,为了摆脱原告无休止的纠缠才写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结识,认识后双方经常一同跳舞,也会外出游玩、吃饭。2008年4月1日,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张某某6万5。2011年5月5日,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某某人民币56万整,到2012年6月底归请。原告为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了其中国银行尾号为66229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中国银行尾号为61000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2005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尾号为1727*定期存折明细(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4月15日),上述银行帐户内自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大额取款,分别为:1.工商银行尾号为1727*定期存折2007年9月17日取款2万元,2007年10月13日取款3万元,2007年11月14日取款2万元,2007年12月7日取款15,000元,2008年1月26日取款1万元,2008年4月15日取款5,000元(上述款项均为人民币);2.中国银行尾号为66229储蓄账户2008年5月2日取款1万元(取出3万元存入2万元),2008年6月18日-6月20日取款103,000元,2008年7月4日取款55,000元,2008年8月1日取款2万元(取出4万元存入2万元),2008年8月23日取款1万元,2008年8月26日取款2万元,2008年9月9日取款2万元,2008年11月11日取款2万元(上述款项均为人民币),2008年12月30日取款澳元5,000元,2009年3月5日取款澳元5,045.60元,2009年6月26日取款澳元5,000元;3.中国银行尾号为61000储蓄账户2008年5月28日取款澳元11,005.47元,2008年12月9日取款澳元6,000元,2009年4月4日取款澳元7,000元,2009年4月15日取款澳元5,000元,2009年6月8日取款澳元5,000元。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内取款折合人民币合计约63万元。原告表示因为和被告之间存在暧昧关系,怕被原告丈夫发现,所以不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均是取现后交付被告。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另,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被告本人始终未到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款项都是取现,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有出借钱款的能力,且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书写借条为摆脱原告的纠缠,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如果被告为原告所逼而写下借条,被告亦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充分认识到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经本院要求,被告不愿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人民币56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一笔人民币6.5万元借款,双方并没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起诉状由本院送达给被告一节应认定为原告就该款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应在收到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未予返还借款的,应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6万元和以人民币5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和以人民币6.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