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XX与被告胡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杨某,男。被告胡某,男。法定代理人胡某刚,男(系被告胡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石某,女(系被告胡某之母)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刚、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22时许,我与肖某某、谭某、廖某某在”西雅图”喝奶茶,被告胡某在另一桌,因被告要求廖某某过去陪他们喝,廖某某不认识被告则未过去,被告胡某便拿着玻璃酒瓶和卡子刀过来,先用酒瓶打我头部,又用卡子刀对我刺杀,将我右手臂杀伤两刀,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到石阡新华医院,交了当时急诊处理的费用后便离去,因我无钱住院,便选择到某某镇万安村金庄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60元。为此,特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8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4560元,衣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胡某将原告打伤后,被石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6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某某镇万安村金庄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60元的事实。4、贵州石阡金龙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于2014年3月29日开始因头部、手臂受伤而无法工作,共计误工38天(工资120元/天)的事实。5、原告之母郭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受伤后,其母亲两次到石阡对原告护理共计8天,其护理费及车费共计人民币840元的事实。6、原告之姐杨某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受伤后,其姐放弃店里的业务对原告护理4天,减少收入人民币36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3月30日询问原告杨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肖某某等人于2014年3月28日晚在”西雅图”喝奶茶时,被被告胡某用酒瓶及卡子刀杀伤的事实。2、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3月31日询问被告胡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晚在”西雅图”喝奶茶时,因叫与原告一起的女生过去喝酒未果,被告便过去用酒瓶敲打原告头部并用卡子刀杀原告手臂两刀,后将原告送到新华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600元医疗费的事实。3、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4月16日询问谭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他与肖某某及原告杨某和两个女生到”西雅图”喝奶茶时,被告胡某用酒瓶敲打原告头部并用卡子刀杀原告手臂两刀的事实。4、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4月18日询问廖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她与谭某某、肖某某及原告杨某等人到”西雅图”喝奶茶时,被告胡某酒瓶敲打原告头部并用卡子刀杀原告手臂的事实。5、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3月31日询问肖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他与谭某某及原告杨某和两个女生到”西雅图”喝奶茶时,被告胡某用酒瓶敲打原告头部并用卡子刀杀原告手臂两刀,后被告胡某在医院支付了600元医疗费的事实。6、石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4月18日询问曾德红的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她与谭某某、肖某某、廖某某及原告杨某到”西雅图”喝奶茶时,被告胡某用酒瓶敲打原告头部并用卡子刀杀伤原告手臂,后将原告杨某送到新华医院,被告胡某支付了一定医疗费后便离开了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原告杨某及在场人谭某某辨认,被告胡某系伤害原告杨某的违法嫌疑人。8、石阡县白沙镇柿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及其父胡某刚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9、调查被告胡某祖父胡某德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外出务工,被告在事发后几天也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22时许,原告杨某与谭某某、肖某某、廖某某、曾德红等人到某某镇广场”西雅图”喝奶茶时,被告胡某与其朋友也在”西雅图”喝酒,其间,被告胡某的一朋友过来邀请廖某某过去陪酒,廖某某以不认识为由拒绝过去,原告杨某对胡某的朋友讲是哪个喊的就叫他过来,后被告胡某便拿起酒瓶和卡子刀过去问是谁叫他们过来的,原告杨某回答是我后,被告胡某即用啤酒瓶敲了原告的头部一下,接着又用卡子刀杀了原告右手臂两刀,后被与原告同来的肖某某制止。原告杨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阡县新华医院治疗,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元后便离开,后原告杨某选择到石阡县某某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万安村金庄卫生室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60元。2014年5月26日,石阡县公安局作出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胡某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胡某因叫他人陪酒未果而心生怒气,并持酒瓶及卡子刀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860元,有石阡县某某镇万安村金庄卫生室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分别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在某某镇万安村金庄卫生室治疗20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200元(60元/天×20天),对原告误工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结合某某镇万安村金庄卫生室处方笺载明”建议2周内多休息,加强营养,少做体力劳动……”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赔偿衣物费人民币30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评定伤残,且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侵害原告时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刚、石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罗 某审判员 沈冬青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