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明,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罗建明。被告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周国庆。原告罗建明诉被告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亭公司)、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明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激光切割机等设备,总价款人民币40万元,首付25万元,余款8个月内付清,逾期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3%每日收取。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5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起诉后支付了14万元;合同相对方是齐亭公司,周国庆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周国庆系齐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8万元,原告主动降低至8万元。据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齐亭公司支付价款1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周国庆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亭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9月3日进行结算,以原告结欠被告的1万元左右的加工款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款1万元,并于当日支付14万元的支票,故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周国庆同意齐亭公司的意见,并表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以周国庆为甲方、罗建明为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拟收购乙方拥有的机械设备,总价值为不含税40万元;签订协议时甲方先付定金1万,首付款时扣除定金部分;甲方进厂时,首付25万元,其余款项8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支付情况,按照月1%利息结算。如逾期未付,违约金每日按照设备总额3%收取。在设备总额未付清之前,设备不得搬离沪青平公路3879号。10月25日,双方在设备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经双方交验签字后原告不承担后续一切费用。之后,罗建明收取了首付款,并离开了该处。2014年9月3日,齐亭公司开具支票2张(金额为14万元)给原告,并载明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当日,罗建明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周国庆支票16898904号金额为9万元、支票16898905号金额为5万元,此款是设备转让款余额。2014年11月底,原告承兑上述支票。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支票,被告齐亭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周国庆签字系职务行为,故系争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齐亭公司,应由齐亭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周国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金尾款1万元。齐亭公司认为,原告结欠被告1万元左右的加工费,双方商定该款冲抵1万元的设备本金,收据上载明“此款是设备转让款余额”也表明已经结清;原告则认为,原告结欠的1万元左右的加工费冲抵了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未冲抵本金,载明余额,不代表结清。对此,齐亭公司认为除前述1万元的加工费外,原告还结欠几万元的加工费,该几万元的加工费用以冲抵利息,但不能说明具体金额,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仅凭“此款是设备转让款余额”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在齐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几万元的加工费冲抵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以1万元左右的加工费冲抵1万元设备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5万元的设备款应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但其中14万元拖延至2014年11月底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远超过8万元,故主动调整为8万元。齐亭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4日进厂,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尾款,原告也同意接受支票,不构成违约。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清点、交付设备,并于2013年10月底支付首付款25万元,对照合同约定,应认定齐亭公司于2013年10月底进场。齐亭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4日进场,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合同约定,齐亭公司应于2014年6月底支付全部转让款。齐亭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本院结合逾期时间、支付支票情况等因素,酌定调整违约金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罗建明设备转让款1万元;二、被告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建明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罗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罗建明负担569原本,被告上海齐亭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