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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宁功富等人与会东县环保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功富等九人,会东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功富等九人。诉讼代表人:宁功富,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诉讼代表人:宁德明,男,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诉讼代表人:宁德位,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诉讼代表人:宁德现,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汉族。诉讼代表人:宁功奎,男,生于1947年2月28日,汉族。九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大亮,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元静,女,25岁。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四川省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功富等九人因诉会东县环境保护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功富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宁德明、委托代理人康大亮,被上诉人会东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静、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九原告系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村民,因原告所在村组的承包地塌陷、房屋毁损,原告认为是建在本村的会东县满银沟铁矿双水井矿段违法采矿造成的,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并未给满矿集团公司办理环评批复手续,原告认为违法,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满矿集团违法采矿行为。被告经多方调查了解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宁功富等人申请查处违法采矿的回复》,该《回复》认定:自2003年10月双水井东北部矿山(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境内矿段)划归满矿集团管理后,未投入生产,停产至今,故不存在“违法开采行为”。原告认为该《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符,向凉山州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复议,凉山州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凉环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会东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回复》。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宁功富等人申请查处违法采矿的回复》;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会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8日收到九原告提交的《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后,依法给予立案,并及时派出环保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在查明相对人满矿集团不存在违法采矿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时,九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会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宁功富等人申请查处违法采矿的回复》;驳回宁功富等九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功富等九原告共同负担。宁功富等九上诉人上诉称,满银沟铁矿双水井矿段1988年开采,至今末依法办理环评手续,一直开采至2013年,从未停止,后因采矿发生事故,才停采几个月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回复》认为从未开采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对违法采矿企业和乡人民政府进行询问有无未违法采矿的事实,以此得出没有违法采矿结论,显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再次,被上诉人明知满矿集团的存在,又没有环评手续,这一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己经自认,又作出《回复》写明没有违法事实,己经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责令一审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二审直接受理;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被上诉人会东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我局接到上诉人要求查处会东县满银沟铁矿违法采矿的申请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并未收集到会东县满银沟铁矿在双水井矿段违法采矿的证据,据此,2013年9月9日我局作出的《回复》依法积极作为,程序正当,实体证据充分,合法,我局并非不作为,而是积极作为。综上,一审2014年8月3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查处违法采矿申请书》1份,举报满矿在高峰村违法采矿,依法立案的事实。2.《立案登记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接举报后依法立案,将立案决定依法送达行为人满矿集团的事实。3.《执法证》、《询问笔录》、《关于双水井位于高峰村境内矿山未开工的情况说明》、《承诺》、《证明》、《照片(7页,14张)》、《调查报告》、《审议记录》、《撤案决定书》、《送达报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各1份。证明立案后依法作为、进行调查取证、无证据证明满矿在高峰村有违法采矿事实及行为和对9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的法律依据依法撤案。4.《完善环保手续的通知》1份。证明依法要求满矿集团完善环保手续。5.《回复》1份,证明将举报情况所反映的问题及是否查处告知申请人。一审九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凉环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详情单,证明起诉依据。2.会东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宁功富等人申请查处违法采矿的回复》,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证明九原告所在村双水井矿段未办理环评手续,被告没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违法。4.会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号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被告表》与九原告所在村矿段无关(即被告并未办理环评手续)。5.关于双水井矿段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九原告村集体发生的灾害是因采矿造成的。6.地质灾害专项调查报告节选1份,证明九原告村发生的灾害是因采矿造成的。7.九原告对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一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外,对被告所举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5是违法的。经庭审质证,一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不能印证满矿集团公司违反采矿的事实。证据6报告对原告所要求的灾害成因进行了分析,但与环保执法没有必然的关系,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8月,也没有反映出满矿集团公司在2009年8月之前作了违法采矿。证据7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3.4,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表中所反映的情况是发生在铁厂沟乡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文书所裁定事项是本案原告在当时的案件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5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被告亲临现场进行了查看,不但调查了满矿集团公司,还调查了当地老口乡政府,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对该组证据及《回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审核,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审核,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5.6,经审核,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7,经审核,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经审核,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不予采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形式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据形成和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真实性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宁功富等九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2015年1月5日双水井矿段拍摄照片6张,予以证明双水井矿段依然在开采。被上诉方质证意见,这组照片不发生是在《回复》时的事实状况,不能反映是在双水井矿段,当时反映的是满矿集团,照片上的人是不是满矿集团的工人具体谁在开采不清楚。经审核,该组照片是在《回复》后所拍摄,不能反映出满矿集团在双水井矿山老口乡行政辖区内进行矿石开采,未提供施工单位、运输工具、爆破作业人员等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双水井矿段所辖矿区面积5.16平方公里,共有五个小矿段,原属多元公司和个体老板开采,矿段自1988年开采至1997年。1997年1月30日会东县人民政府将双水井矿段会东老口乡高峰村境内(双水井东北部)的矿权收回,划给多元公司管理,多元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2003年矿业整治后,满矿集团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根据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多元公司矿业经营业务整体划转满矿集团的通知》(会东府发(2003)48号)文,老口乡高峰村四、六社境内的矿山从2003年多元公司划转给满矿集团后至今未投入生产,通往矿山的公路多处滑坡、泥石流等,车辆无法通过,矿洞口无开采痕迹。另根据会东县环境保护局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证明材料等证实,反映满矿集团在老口乡高峰村境内违法开采,调查中没有找到满矿集团违法采矿的足够证据,会东县环境保护局撤销了本案件,并将不予处罚满矿集团的决定,向举报人宁功富等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另还查明:满银沟铁矿双水井矿段高峰村境内没有办理环评手续,2013年9月9日会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回复》后,又于2013年9月13日发文《关于要求满矿集团完善环评手续的通知》。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宁功富等九户村民以四川省会东满银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矿集团)未经环评审批,违法开采矿山为由,向会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查处。会东县环境保护局签收申请后,对案件予以立案、审批,向被举报人满矿集团送达立案决定、经调查询问,收集到满矿集团关于双水井位于高峰村境内矿山未开工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会东县老口乡人民政府出具满矿集团未开采矿山的证明材料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后,会东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作出了关于满矿集团双水井矿段调查报告,报会东县环境保护局案审领导小组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议。2013年9月8日,会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东环保(2013)撤字02号《撤案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满矿集团,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宁功富等人申请查处违法采矿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送达宁功富等人,宁功富等人不服,向凉山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凉山州环境保护局作出(2014)凉环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并无不当。宁功富等九人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对举报人的举报,积极作出了《会东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宁功富等人申请查处违法采矿的回复》,并非行政不作为。宁功富等九人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会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回复》,驳回原告宁功富等九人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功富等九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智强审判员  穆少云审判员  蒋金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娇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宁功富,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4组16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690219623X。上诉人:宁德明,男,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4组4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5802066214。上诉人:宁德位,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6组10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6004126213。上诉人:宁德现,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6组7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660925623X。上诉人:宁功奎,男,生于1947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6组14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4702286215。上诉人:宁德友,男,生于1954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4组7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5408286219。上诉人:宁功荣,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4组15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6412276237。上诉人:宁德良,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6组9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7007096210。上诉人:田井苍,男,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农民,住会东县老口乡高峰村6组29号,身份证号码5134261970041462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