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金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邱金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陈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黄岩,农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华,农民。被告人邱金平,农民。1994年10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黄岩、金建华及被告人邱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9时许,因选举引发矛盾,被告人邱金平和蒋某开车经过本县广度乡瓦垚头村1号陈某甲家门前的路上时,陈国华(已判)将车拦下,陈某甲(另案处理)持砍柴刀跳上该汽车的引擎盖,并用砍柴刀击打该车顶部。被告人邱金平持刀下车后双方发生打斗。陈金福、陈某丁、陈国华(均已判)见此情况后持木棍共同殴打邱金平。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邱金平用刀击打陈某甲,致其受伤。陈某甲用刀刺伤邱金平,至邱金平小肠贯穿伤,肝脏破裂。经鉴定,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金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对方同案陈金福、陈某丁等人的供述、证人邱某甲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损失及作案工具照片、陈某甲病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金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邱金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邱金平赔偿医疗费31287.51元、误工费26474元、护理费2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25.5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仙居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票据和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均是同村人,案发前关系尚好,冤家易解不易结,请对被告人邱金平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金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原告人陈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愿意按照规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因陈某甲(另案处理)兄弟陈某丙参加本县广度乡瓦垚头村村民主任竞选,邱金平支持该村另一竞选人,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在选举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蒋某驾驶邱金平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载着邱金平、邱连伟从村里往村外开,途经瓦垚头村1号陈某甲家门前路上时,陈国华(已判)将该车拦下,陈某甲即持一把柴刀跳上该车的引擎盖,击打该车顶部。被告人邱金平见状双手各持一把刀从副驾驶室出来,与陈某甲发生打斗,陈金福、陈某丁、陈国华(均已判)见此情况后持木棍共同殴打邱金平。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邱金平持刀击打陈某甲,致其右顶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邱金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邱金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陈金福、陈某丁、陈国华的供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陈某乙、蒋某、金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陈某甲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损失、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出警经过,被告人邱金平的户籍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金平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的立功表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逮捕证,杨某某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张某某笔录,杨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邱金平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伤后前往仙居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287.5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陪护一名。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一份、仙居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份、医疗证明书三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金平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金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金平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其主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邱金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金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312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26474元(217天×122元/天)、误工费26474元(217天×122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70元,合计人民币85715.51元。被告人邱金平已受刑事处罚,对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人陈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邱金平赔偿其中的70%,计人民币6000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限被告人邱金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