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人刘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复全,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及其辩护人赵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敏在阜南县红十字医院向东约五十米路北欧兰山家私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从于某某身上查获1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7克。随后对刘敏租房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11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6.9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敏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大部分毒品均未实际交易,应系犯罪未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经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敏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经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