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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赵晓香与被告杨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赵晓香,杨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赵晓香,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善彪。被告杨仁军,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381492-X,营业场所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309号。负责人荆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原告王宏伟、赵晓香与被告杨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赵晓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善彪,被告杨仁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赵晓香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杨仁军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西气东输路口停车时,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追尾该货车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仁军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杨仁军和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639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的,要求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仁军明知发生事故,仍逃离现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我方认为被告杨仁军存在酒后逃避检查的嫌疑,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明确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杨仁军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栖霞区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气东输路口停车时,适遇王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车头撞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后摔倒,造成王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仁军驾车逃逸,于10月15日被七大队查获。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杨仁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停车时,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其车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尾部,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并据此认定杨仁军、王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仁军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杨仁军。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4日,七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王宏伟、赵晓香系死者王某父母。王宏伟与赵晓香共生育一个女儿即王某。王某生前系某某学院艺术与设计系影视多媒体技术(音乐)专业学生(未婚),其于2014年6月1日被借用到江苏省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局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毕业证明、工作证明、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亲属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王某承担50%责任,杨仁军承担50%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仁军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王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南京市,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结合王某的实际年龄,支持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酌情支持25639.5元(5127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王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王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5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王某的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4899.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94899.5元,由被告杨仁军承担50%赔偿责任即297449.75元。扣除被告杨仁军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杨仁军尚需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伟、赵晓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杨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伟、赵晓香各项损失共计2674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78元,由原告王宏伟、赵晓香承担889元,被告杨仁军承担889元(此款原告王宏伟、赵晓香已预交,被告杨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竹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