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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与马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马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丁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被告:马大勇。原告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皮革,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对货款一直有对账结账,2013年9月30日对账时,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5100.95元,双方并在对账单上约定,发生纠纷,由供货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尚欠375100.9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5100.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对账单、销货单、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朝阳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75100.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