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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杜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杜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赶到本区桑园路“鸿圆”宾馆111房间内,卖给陈某300元冰毒一小包。同年11月12日17时许,杜某接到陈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赶到本区桑园路“鸿圆”宾馆2178房间内,卖给陈某300元冰毒一小包。出来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搜出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查获疑似毒品重0.72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杜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到本区桑园路“鸿圆”宾馆111房间内,卖给陈某冰毒一小包,获毒资300元。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杜某接到陈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到本区桑园路“鸿圆”宾馆2178房间内,卖给陈某冰毒一小包,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搜出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查获疑似毒品物净重0.72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犯罪时已成年。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在顺庆区桑园路“鸿圆商务宾馆”2178号房间门口将杜某抓获。3、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和毒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在陈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袋,在杜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5、通话记录,证实杜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通话情况。二、视听资料“鸿圆”商务宾馆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出入该宾馆及被抓获的情况。三、证人证言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自己给杜某打电话说需要一点冰毒,过了20来分钟,杜某到顺庆区桑园路“鸿圆商务宾馆”2178号房间,将一包白色的冰毒放在桌子上,自己给了杜某300元钱。给了钱以后杜某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2014年11月10日晚上,自己在顺庆区桑园路“鸿圆商务宾馆”二楼一个“打鱼”场子耍,晚上大概12点左右,自己给杜某打电话说送点冰毒过来,杜某问了地方后给自己送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说要300元钱,自己说给200元,杜某不同意,后自己给了杜某300元钱,杜某收了钱就走了。四、鉴定意见1、(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69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2日收缴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计量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2日收缴的疑似冰毒物净重0.7271克。五、辨认笔录1、杜某辨认出陈某是在自己处购买毒品的人。2、陈某辨认出杜某是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六、被告人供述杜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自己接到陈某的电话说要300元的冰毒,后自己打的赶到对方说的地方顺庆区桑园路“鸿圆商务宾馆”2178房间,将一小袋冰毒交给陈某,并收了300元钱,交易完后走到二楼楼梯口被警察抓住了。2014年11月10日晚上12点钟的样子,自己接到陈某的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后到顺庆区桑园路“鸿圆商务宾馆”二楼的“打鱼”场子将一包冰毒交给陈某并说要300元钱,陈某说东西少,只给自己200元,自己没同意,后陈某给了自己3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