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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雍海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丙甲,秦某某,张某丙乙,张某丙,张某丁,雍海良,张某戌,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乙,女,2000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05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2005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其母亲。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雍海良,又名雍某乙,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宁郭镇邱庄村*号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戌,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3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海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甲、秦某某、张某丙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明、朱廷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甲、秦某某、张某丙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雍海良的诉讼代理人孙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伟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0时5分,被告人雍海良驾驶豫HD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高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某已、王某发生相撞,致张某已和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雍海良逃逸。后被害人张某已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1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雍海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雍海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海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甲、秦某某、张某丙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请,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04.45元,共计974544.05元。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二份、三阳派出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被告人雍海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戌辩称,我不知道车是报废车,车是顶账给陈某某了,请求金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张某戌在公安机关工作,其将报废车转让给陈某某,有明显过错。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陈某某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应由保险公司和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雍海良驾驶豫HD66**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高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已、王某发生相撞,致二人受伤。肇事后,雍海良驾车逃逸,张某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1时死亡。经认定,雍海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已、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戌,其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卖给雍海良。该车于2011年9月26日达到强制报废期。王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15日,系张某已母亲。张某丙甲出生于1950年9月29日,系张某已父亲。秦某某系张某已妻子。张某丙乙出生于2000年11月18日,系张某已女儿。张某丙出生于2005年6月9日,系张某已儿子。张某丁出生于2005年6月9日,系张某已女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雍海良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在小董村的KTV唱歌,喝酒后驾驶豫HD66**号轿车带着小兰沿小董村由东向西走,到小董卫生院路段时,走得太靠右,撞到了两个人,我没有停车往西跑了。6月17日中午正准备去焦作找我父亲商量此事,刑警队的人在家把我抓住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因正值禁烧期间,张某已叫我和他一起去麦地看看。我们走到小董村后拐回来由东往西走,忽然后面过来一辆车,将我俩撞倒。我在地上停了一下,然后爬起来,看见一辆车向西跑出二、三百米。张某已被撞出十来米远,躺在公路中间。我赶紧打电话给乡里领导,过了一会乡卫生院的车就来了,把陈新波接走了。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凌晨,我和小董乡干部秦某在说事,秦某接到王某电话说张某已出交通事故了。我们赶到小董乡卫生院西边,看到张某已躺在公路中间,头上流着血。我赶紧打“110”报警。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和“小亮”在歌厅唱歌,感觉他喝多了。让他的朋友接他,他不听劝要自己开车。路上他开车很快,到小董乡卫生院西边撞了两个人。撞人后他也没停车跑了。5、证人张某戌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在杭州买了一辆小轿车,10月份上的牌照豫HD66**。后来欠苗立峰汽车服务部修理费,2014年5月15日以8000元卖给苗立峰汽车服务部的陈某某。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张某戌以8000元的价格把豫HD66**车卖给我。5月29日,我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雍海良。5、车辆转让协议二份。证明肇事车由张某戌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车卖给雍海良。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雍海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已死亡原因。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雍海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系报废车。9、户口本、结婚证、三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10、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海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雍海良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雍海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海良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已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为报废机动车,张某戌、陈某某作为出让人,应当与雍海良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核,本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29946.78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33766.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丧葬费18979元,共计64892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雍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甲、秦某某、张某丙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48925.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戌、陈某某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甲、秦某某、张某丙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人民陪审员  薛小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