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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林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伟。被告:林伟,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粉佳人公司)、林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宏、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被告红粉佳人公司、林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一)(三)》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二十七张光碟,收录了《空气》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空气》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空气》、《停电》、《换季》、《委屈》、《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第三滴眼泪》、《这种爱》、《我的超人》、《星月神话》、《双鱼座女孩》、《熟能生巧》、《被风吹过的夏天》、《X》、《BabyBaby》、《IAM》、《K-O》、《曹操》、《记得》、《加油》、《她说》、《第几个100天》、《精灵》、《爱情Yogurt》、《波间带》、《美人鱼》、《木乃伊》、《小酒窝》、《距离》、《西界》、《小说》、《杀手》、《进化论》、《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人狼》、《突然累了》、《相信无限》共4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40首侵权作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每首侵权歌曲15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2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音集协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了其对两被告主张的《熟能生巧》、《BabyBaby》、《K-O》、《曹操》、《爱情Yogurt》、《波间带》、《西界》、《杀手》、《进化论》、《不死之身》10首音乐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红粉佳人公司、林伟共同辩称:原告与海蝶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合同,只是一份笼统的合同,并非纯粹的授权协议,海蝶公司没有把完整的著作权清楚交付给音集协,音集协不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不享有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的权利。二、案涉出版物所标明的ISRC编码不能在ISRC系统上查询到,并非正版发行物,是专为诉讼准备的,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相应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持的,律师费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票据支持,都是为诉讼准备的虚假证据,。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括有17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内第七张光碟收录了《空气》、《停电》、《换季》、《委屈》、《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第三滴眼泪》、《这种爱》、《我的超人》、《星月神话》、《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八张光碟收录了《第几个100天》、《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七张、第八张光碟内的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同样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包括有10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专辑内第七张光碟收录了《小说》、《人狼》;第八张光碟收录了《X》、《加油》、《精灵》、《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相信无限》;第九张光碟收录了《IAM》、《记得》、《她说》。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七、第八、第九张光碟内的共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均为海蝶公司。海蝶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分别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均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该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9月7日,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陈玉婵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康乐南路店面名称为“pinklady”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一楼A108房间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陈玉婵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起诉的4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80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叶镇华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陈玉婵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取得了金额为784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6003864)一张。发票联加盖有“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之后,叶镇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全部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原告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47号《公证书》。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均只录制并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前面部分,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并非完整录制,录制的时间大部分为10秒至60秒左右。从已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案涉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另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红粉佳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林伟,出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卡拉OK歌舞厅;零售:预包装食品。原告主张被告林伟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红粉佳人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林伟作为红粉佳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红粉佳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具体包括:专为本案支出的取证消费784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他公摊费用是音集协在东莞多个案件维权的共同支出,包括调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4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取证费、公证费、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原告主动撤回对前述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时争议的音乐电视作品剩余30首。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案涉3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起诉的权利;2.案涉3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对案涉3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上均注明海蝶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碟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其中包含案涉的3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提交的上述合同足以证明音集协经海碟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案涉3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案涉3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海蝶公司对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非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4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康乐南路的“pinklady”场所,与被告红粉佳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能够对应,“pinklady”亦可中文对应翻译为“红粉佳人”,取证消费的发票上也加盖有红粉佳人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牌KTV系由其经营,发票也是由其出具。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红粉佳人公司存在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红粉佳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pinklady”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粉佳人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伟作为其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红粉佳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林伟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即红粉佳人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林伟应对红粉佳人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红粉佳人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成立,投资10万元,虽然经营规模不大,但经营时间较长,但;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取证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红粉佳人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空气》、《停电》、《换季》、《委屈》、《大小姐》、《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第三滴眼泪》、《这种爱》、《我的超人》、《星月神话》、《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X》、《IAM》、《记得》、《加油》、《她说》、《第几个100天》、《精灵》、《美人鱼》、《木乃伊》、《小酒窝》、《距离》、《小说》、《醉赤壁》、《豆浆油条》、《人狼》、《突然累了》、《相信无限》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限被告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东莞市红粉佳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审 判 员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刚华孙靖怡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