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1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9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田廷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但原告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同意原告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的抚养权均归男方,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女方有探望儿女的权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1号2幢32-4的住房一套(105房地证2013字第26841号)归儿子王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男方偿还,女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男方支付女方50000元现金,2015年底之前付清。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受到被告胁迫签订的不合理的离婚协议,其患有抑郁症且已无再生育能力,两子女均归被告抚养显然不正确,另其应对给儿子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故要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并依法分割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1号2幢32-4号房屋。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原告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行为具有身份性,离婚协议须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方可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知晓协议内容,且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