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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号吴庆威、麦伟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麦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泽,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市场后面的公厕旁,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某持摩托车防盗锁伙同被告人麦某某尾随被害人杜某某进入公厕,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存入人民币12000元,表示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交纳了人民币12000元的赔偿款项,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防盗锁,属于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存,本院不予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