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同案人荣某甲(另案处理)在得知欠其债务的被害人谭某丙出现在信宜市淘金湾公园的消息后,遂驾驶一辆黑色日产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前往淘金湾公园,在容某南的指认下,刘某甲和曾某甲走到正在公园附近一小食档买东西的谭某丙身边,将谭某丙挟持上车。而后,荣某甲驾车开往信宜市电力大道好莱登商务宾馆附近的某居民楼一楼大厅,被告人刘某甲右手抱着被害人谭某丙的脖子,将谭某丙带进厅里,曾某甲和容某南紧随其后。在大厅处,容某南拿起一张蓝色的塑胶椅子打向被害人谭某丙的头部,继而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和曾某甲对谭某丙进行拳打脚踢。之后,容某南逼迫谭某丙签下一张45000元的欠单,并叫谭某丙现场打电话筹钱。被害人谭某丙遂打电话让其妻子周某筹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容某南,但容某南以还钱的金额过少为由拒绝放人。后容某南将人民币300元开房费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驾驶其小车将谭某丙带至信宜市明悦宾馆301房继续看守。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丙在接到周水娇的电话后下到宾馆一楼准备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丙的谅解,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丙、刘某乙、周某、谭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谭某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伙同同案人容某南实施对被害人谭某丙进行劫持和殴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没有参与劫持和殴打,只参与看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该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不长,且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