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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姚某窜到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柏安超市门口处盗得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台湾爱玛牌电动车(电机号130235294,车架号1303C345)。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3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收据,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振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