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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于洪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辉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上诉人于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辉诉称:因沈胡快速干道绿化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房屋处于被拆迁范围,2011年4月22日村委会出示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辉与王翠华(原夫妻)协议离婚,儿子李天城由李辉抚养,生活困难且无居住条件,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补偿李辉一套45平方米的楼房,按照1981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一直租房居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3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于洪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的合同并不是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进行产权置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而是因为原告与前妻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一直租房,就以每平方米1781元零起价的方式补贴给原告45平方米的房屋,所以不存在过渡期补助、超期补助的问题;2、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交纳购房款80,145元,在互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交房,或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租金的相关约定;4、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标准不明确,且动迁前,原告也一直在租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所在的东民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辉与王翠华(原夫妻)协议离婚,儿子李天城归李辉抚养,生活困难,而且无居住条件,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补给李辉一套45平方米楼房,按1,781元/平方米计算。2011年4月23日,原告李辉(乙方)与被告于洪街道办事处(甲方)、被委托拆迁单位沈阳宝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原告以零起价、每平方米1,781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期房一套;总价款80,145元,由乙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对拆迁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另查明,原告尚未交付购房款,被告尚未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是以零起价的方式购买安置房屋,对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均约定为2012年9月30日,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该协议属于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也未按协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前,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房款。反之,在原告未支付房款前,被告有权拒绝交房或因无法交房而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辉承担。宣判后,李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到期后租房的相应补贴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与乙方(上诉人)。约定时间到期后,被上诉人无法交房,也无法收取房款,造成了上诉人在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20个月内仍在租房,甚至无限期租房。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就应当给付相应的房屋租金补贴1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超期交房负有一定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于洪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以零起价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均为2012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未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房且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同意支付购房款,系被上诉人拒绝收取的说法,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