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X妹诉被告曹XX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妹,曹X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5号原告曹X妹,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倩,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X妹诉被告曹X倩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8月2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曹X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妹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曹X昌的妹妹,被告系曹X昌之女,曹X昌于2014年5月28日死亡。2005年3月,曹X昌名下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XX号房屋被动迁,曹X昌与被告共同受配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号2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6月18日,被继承人亲笔书写遗赠协议,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赠与原告。2014年5月28日,被继承人因意外去世。原告认为,该遗赠协议系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原告有权依法据此继承并分割系争房屋,现起诉要求:1、依法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X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被告与父亲曹X昌共同安置所得,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父女之间有小矛盾亦属正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协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父女已经和解,被告亦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X昌系被告曹X倩之父,原告曹X妹之兄,早年与被告曹X倩之母离异。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X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曹X昌名下。2005年3月该房屋被动迁,曹X昌及被告为被安置人,获得系争房屋(期房)。2006年间,拆迁人交付房屋,曹X昌办理手续后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无在册户籍人口。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另查明,曹X昌之父曹新奎、母罗XX分别于2002年11月、2006年8月去世。还查明,2013年4-6月间,曹X昌患病住院。同年6月18日,曹X昌订立《遗赠协议》,言明其患病后被告未尽照顾赡养之责,故如其有不测,现有住房的法定份额赠与原告曹X妹。曹X昌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纳印并注明日期,案外人杨X青、岑X莲、陈X斤作为证人签名。同年7月,曹X昌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尽到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曹X昌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系曹X昌兄弟姐妹垫付)人民币16,1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曹X昌2013年7、8月赡养费1,200元,并按每月600元标准按月支付曹X昌赡养费;被告于2013年9月搬回系争房屋,与曹X昌共同居住等。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履行。2014年5月28日,曹X昌猝死于系争房屋内,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出资并主持办理。再查明,曹X昌名下农业银行账户(XX)内余额为11.24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内余额为0.22元;上海银行账户(XX)内余额为2,259.72元。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遂由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380,000元(含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不易移动的设施、设备),评估费5,35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难以认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受到他人蛊惑所写。且该协议之后父女之间已和解,被告亦按约履行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多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被告在被继承人2013年上半年患病期间即不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等均由以原告为主的兄弟姐妹承担,在此情况下被继承人自己立下遗赠协议,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与被告虽然就赡养问题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对被继承人进行周到的照顾,每周回家一次,烧一顿饭菜;被继承人猝死当日因被告不在家中致被继承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在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换掉,使被继承人兄弟姐妹无法拜祭。综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对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同意由被告继承所有。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遗赠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人杨X青、岑X莲、陈X斤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殡葬业务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及被告动迁安置所得,虽然未经登记,但权属应当归其共有;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名下二分之一房产为其遗产。被继承人所书写的遗赠协议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有证人签名确认,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考虑系争房屋来源以及实际居住等因素,本院将系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评估结果、办理产权登记的后续费用、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办理等各种因素确定为60万元。被继承人名下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被告依法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号201室房屋归被告曹X倩所有;二、被告曹X倩应支付原告曹X妹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继承人曹X昌名下农业银行账户(762000460166331)内余额人民币11.24元由被告曹X倩继承;四、被继承人曹X昌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8290006336460)内余额人民币0.22元由被告曹X倩继承;五、被继承人曹X昌名下上海银行账户(622892004003509761)内余额人民币2,259.72元由被告曹X倩继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16元,评估费人民币5,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6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四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