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艳朋与安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朋,安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齐艳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德亮。原告齐艳朋与被告安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安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5时30分许,安德亮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疃院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刚上灶朱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费用提起诉讼,并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614民事判决在案,现原告已经做出伤残鉴定,因此就剩余损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过程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30分,被告安德亮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疃镇院头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刚上灶朱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原告齐艳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清波,被告称从韩国庆处购买该车,属被告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可。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已判决被告安德亮赔偿原告齐艳朋医疗费30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共计30850.17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再次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628.82元,原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17.2元,以上两项医疗费8646.02元。被告对原告以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上述治疗属第一次治疗造成的医疗事故,应由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需一人护理,取右股骨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建议原告受伤的营养费约需人民币720元,原告受伤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原告系昌邑市翔龙塑膜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883元(自受伤之日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9日)。原告第一次住院13天,第二次8天、第三次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158.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摩托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该次交通事故车损为15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二次住院、第三次取内固定需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以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手术费)800元,仅提交医疗费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属第一次治疗造成的医疗事故,应由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事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亮赔偿原告齐艳朋护理费2158.35元、误工费36883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595元共计628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6.02元、取右股骨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鉴定费2220元共计20935.02元的70%即146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审 判 员 吕晓明人民审判员 曹先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