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莫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磨富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及其辩护人莫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磨富庭的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告人磨富庭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而审结。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磨某在南宁市高新区永宁村宁坡,与被害人磨富庭因琐碎事发生矛盾,磨某持木棍将磨富庭上身及头部打伤,致磨富庭左前臂后侧遗留长达11.6cm的条状疤痕,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磨富庭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2、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磨某主观恶性小,系酒后一时冲动,临时起意所为。被告人磨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永宁村委会笔录和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磨某在南宁市高新区永宁村宁坡,与被害人磨富庭因琐碎事发生矛盾,磨某持木棍将磨富庭上身及头部打伤,致磨富庭左前臂后侧遗留长达11.6cm的条状疤痕,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磨富庭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磨富庭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磨某于2014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磨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纪。4、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磨某2011年7月7日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永宁村委会笔录,证实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磨某与被害人磨富庭因倒鱼苗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6、收条,证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磨富庭人民币2000元。7、南公刑法临字(2011)1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磨富庭左前肩及左胸部损伤属轻伤。8、被害人磨富庭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下旬,其和磨某因为放鱼苗的事有矛盾,双方在村委会也没有达成调解。2014年7月7日17时左右,其走到宁坡旧水井时,磨某持一根长一米五左右的圆木棍朝其打过来,之后有村民听到其呼救出来阻止磨某,村民将其从医院并报警。9、证人磨焕就、磨焕华、磨焕虎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7日16时左右,磨富庭被磨某持一根木棍打伤。在事情发生的大约20天钱,磨富庭不小心把一些鱼苗倒进了磨某的鱼塘,磨某对此耿耿于怀。10、被告人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磨富庭擅自将一些鱼苗倒入其鱼塘中,其要求磨富庭赔偿,但双方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7月初的一天16时许,其在鱼塘的一个岔路口看见磨富庭骑着摩托车准备从其面前路过,其想到他将鱼苗误放入其鱼塘的事,就顺手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直接打在磨富庭的摩托车的后视镜,磨富庭和摩托车就一起翻倒在路边草丛,接着磨富庭爬出来后就和其抢木棍,其就和磨富庭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又打到磨富庭身上几棍,接着磨富庭的家人赶到现场将其和磨富庭隔开了。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磨某辨认2011年7月初打伤莫富庭的地点在西乡塘区永宁村宁坡一队一鱼塘边。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磨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民间纠纷引发,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磨某主观恶性小,系酒后一时冲动,临时起意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磨某虽是临时起意,但其持木棍打向手无寸铁的被害人,在村民的阻止下才停止伤害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1天,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韦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