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邵彦云与陈朝阳、王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彦云,陈朝阳,王纪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邵彦云,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阳,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纪伟,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彦云诉被告陈朝阳、王纪伟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建,被告陈朝阳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彦云诉称,2014年2月25日,陈朝阳驾驶豫A×××××牌小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邵彦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邵彦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朝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彦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王纪伟,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753.65元。被告陈朝阳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车主为王纪伟,当时其是办事借用,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王纪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不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朝阳驾驶豫A×××××牌小轿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彦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彦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彦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邵彦云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跟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383.78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给予活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来院复查视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3、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4、定期复查(1.2.3.6.1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邵彦云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11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邵彦云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彦云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5月3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开庭时,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邵彦云的伤残鉴定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彦云的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11月3日。2014年3月26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邵彦云在乐山路与××交叉口××中××楼××现房××套,于2012年2月份搬入居住,并提供有房产证一份。驻马店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邵彦云系该公司员工,2009年9月入职,现任主管会计职务,月工资4200元,后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庭审中原告邵彦云提交电动车修车费发票13张,共计1300元。2014年6月6日,西平县吕店乡邵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邵彦云是其村委邵天甫(现年67岁)、宋梅荣(现年67岁)的女儿,该夫妇家中无男孩,靠其女儿赡养。原告邵彦云有一儿子蒋翼鸿(现年1岁)。另查明,肇事车辆AU517D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纪伟,事故发生时由陈朝阳驾驶该车辆,陈朝阳系借用王纪伟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朝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朝阳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邵彦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彦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陈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朝阳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彦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邵彦云虽为农村户籍,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383.78元认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扣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误工费数额为5768.26元(22398.03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原告邵彦云的父亲邵天甫年龄为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3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邵天甫生活费为7316.05元(5627.73元/年×13年×10%)。原告邵彦云的母亲宋梅荣年龄为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3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邵天甫生活费为7316.05元(5627.73元/年×13年×10%)。原告邵彦云的儿子蒋翼鸿年龄为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7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蒋翼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230.78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邵彦云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按票据1300元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8833.7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83288.5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以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93422.35元。鉴定费700元,根据被告陈朝阳的过错责任承担80%即560元。因被告陈朝阳已垫付有7000元的费用,其付超644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付原告邵彦云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陈朝云,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邵彦云赔偿款8698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彦云各项损失共计86982.35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朝阳已垫付的费用共计644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邵彦云负担375元,由被告陈朝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