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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孟杰与民权县中���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民权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孟杰,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吴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杰与被告民权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火车站片区所拥有的中通快递网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款10000元,一次性风险保证金5000元,而对于原告的权利没有作任何的约定。从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只承担义务,但不享有与其相对应的权利,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按合同提供服务后报酬怎么计算。而被告享有权利,但不承担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具体内容见该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明显显失公平,但原告还��按这份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直至今日原告不但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还要因为这份明显显失公平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承担不对称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并依法返还承包款和保证金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完全合法、公平的,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在其承包的区域内经营快递工作(送快递和收快递)所产生的收益,是原告的报酬,这是合同中所包含的意思,也是行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也是一直这样操作的,如果没有任何利益,原告也不会签订合同。原告诉称其不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和报酬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二、��告已经构成违约。1、该合同明确表明,原告在承包经营中通快递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快递、物流公司的工作或职务。而原告在承包经营中通快递期间又经营京东快递业务,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扣除违约金。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年,而原告仅干了四个月,没打一声招呼就突然消失,致使被告没能及时的找到人来代替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很多快递积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在被告处拿走了价值5701.5元的快递面单和信封没有付一分钱,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发快递时,一直未向被告缴纳所发快递的中转费共计3988元。另外,原告在经营中通快递这四个月内,因派送延误等工作不当,导致被告被上海和郑州中通处罚共计28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自愿、公平,原告因违约和工作不当,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原告应予以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网店经营承包合同书有无事时及法律根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和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网店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给被告承包款10000元,保证金5000元。2、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承担义务,合同中没有内容说明原、被告效益如何分配,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本身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内容是合法公平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所谓的不享有任何权利及报酬是不对的,因为在该区域内原告收送快递的收益已经被原告获得。与合同中让原告承包这一片区域的目的也是相对应的,原告所述该份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举证的证据有:1、民权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书一份,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原告承包期限是一年,而被告仅干了四个月,另外原告还兼任京东快递业务,已构成违约;3、原告工作的四个月期间,向外发快件时的电脑扫描统计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快递面单和信封共计款5701.5元,应支付的中转费为3988元,共计9689.5元,一直未给被告;4、快递跟踪记录单6份,证明在原告��作的四个月时间里,因原告延误快递,致使被告被上海中通公司处罚1400元,被郑州中通公司处罚1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该份统计单是被告单方行为,结算账目时应该双方参与计算,该份扫描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原告的统计单,原告在送达快递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收益。被告所述拿走快递面单,不是事实,即使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中获取多少收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孟杰与被告民权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孟杰自愿承包火车站片区所拥有的中通快递网络,由被告授权特许经营权后,原告成为被告在火车站片区的独家经营网点。原告自行负责网点设立事项,并承担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相关成本与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的承包款为10000元,签署合同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承包款,承包款一次性交清不予退返。本合同签署之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风险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发生赔偿时,原告授权被告动用风险保证金予以优先赔偿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款及风险保证金15000元交于被告。原告孟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造成6个快递单延误,致使被告被罚款2800元。后因收益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从被告处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孟杰与被告民权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孟杰以该合同订立时显失公正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