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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留成与叶月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成,叶月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王留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月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1、3层。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嘉和,公司员工。原告王留成与被告叶月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斌、被告叶月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成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与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595.86元。被告叶月兵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偏高,认可500元;护理期限和标准偏高,认可护理一个月,每天7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偏高;车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10分许,原告王留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失S334省道134K+400M处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苏M×××××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髌前股四头肌腱扩张部部分断裂)、左膝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888.26元,另外花去门诊费用124元,合计4012.26元。另查明,被告叶月兵驾驶的苏M×××××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叶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留成负事��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4012.26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18元,为126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虽然医嘱加强营养,但期限不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25天,每天20元,为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4638.26元。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致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髌前股四头肌腱扩张部部分断裂)、左膝皮肤挫裂伤,对于误工期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10.4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70天,因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标准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根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费计算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天×70天=6300元。5、护理费,原告对于护理期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的30天计算,为30天×90元/天=2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92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发票与本��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3838.26元,均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留成交通事故损失13838.26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王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王留成负担1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