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应群飞与赵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群飞,赵也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应群飞。被告:赵也庆。原告应群飞为与被告赵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赵也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群飞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2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赵也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应群飞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也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群飞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55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