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文仓与唐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仓,唐志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077号原告胡文仓,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友训(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中,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文仓与被告唐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年初一直有生意来往,2012年10月份原告先后给被告送了两车煤泥,被告出具99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志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煤泥款玖仟玖佰元正(9900元),唐志中,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9900元。被告唐志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煤泥买卖业务往来,后经结算2012年10月31日被告唐志中为原告胡文仓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煤泥款玖仟玖佰元正(9900元),唐志中,2012年10月31日”。原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唐志中欠原告胡文仓9900元煤泥款的事实,由被告唐志中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中给付原告胡文仓欠款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战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