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6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臣相,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卢臣相,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远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乙于2009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我们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X号XX的房屋,现在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大概在62万元左右。我与王某乙婚前了解不够,因怀孕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我抚养,由王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归我所有,由我支付王某乙房屋折价款22万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子王某丙由我抚养,由王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因为孩子一直是由我和我的父母在负责照顾,王某甲的工作性质经常需要出差,无法陪伴和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不改变生活环境出发,我抚养小孩对小孩本身更为有利,如果小孩由我抚养,我不会阻碍王某甲探望小孩,但是不能影响王某丙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X号XX的房屋,同意该房屋由王某甲取得所有权,由王某甲支付我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22万元,但是要求房屋折价款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9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丙在出生后主要由王某乙的父母带回青海照顾,目前居住在青海。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X号XX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7.58平方米,权证号103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和王某乙两人名下,该房屋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84265.08元。庭审过程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X号XX的房屋(含屋内家具家电设施)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含屋内家具家电设施)归王某甲所有,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84265.08元及利息由王某甲负责偿还,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某乙应分得的房屋(含屋内家具家电设施)折价款22万元,逾期未支付的,以逾期未支付的资金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王某甲与王某乙均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双方对于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的条件相当,但王某丙自出生以后主要由王某乙的父母在代为照顾,因王某丙年龄较小,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因此,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小孩抚养费,王某甲举示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王某乙主张小孩抚养费8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X号XX的房屋一套,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庭对双方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甲和王某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小区X号XX的房屋(含屋内家具家电设施)归王某甲所有,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王某甲负责偿还。王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乙房屋(含屋内家具家电设施)折价款22万元,逾期未支付的,以逾期未支付的资金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