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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吴合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吴合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汝林,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二工业大道33号厂房一栋。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吴合年,男,汉族。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吴合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铁辉、程学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联公司、吴合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特公司诉称,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美特公司自2010年以来形成了长期的货物购销关系,被告长期大量采购原告生产的钴酸锂产品作为其制造电池芯体的材料。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849388.45元。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要,2013年05月04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吴合年三方达成《还款计划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联公司应当自协议签订后每月向原告偿还货款60万元,被告吴合年对被告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被告华联公司、吴合年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美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1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经过对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81337.20元的事实。2、2013年5月14日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美特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吴合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华联公司按照约定偿还货款,被告吴合年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华联公司、吴合年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美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电池原材料生产的企业,被告华联公司是一家生产锂离子电芯、电池的企业,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钴酸锂等电池原材料,被告则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05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1337.20元;同年05月14日,原告美特公司、被告华联公司、被告吴合年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经三方共同确认,至2013年04月30日止,乙方(被告华联公司)向甲方(原告美特公司)采购钴酸锂所欠甲方(原告美特公司)货款(详见附后的对账单)共计人民币柒佰捌拾捌万壹仟叁佰叁拾柒元贰角(RMB7881337.20)(注:具体以双方对账单实际金额为准,随文附后)。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被告吴合年)自愿作为乙方(被告华联公司)对甲方(原告美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联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均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900000元并由被告吴合年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01日增加诉讼请求4949388.45元,二项合计7849388.4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都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美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联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后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1337.20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05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债务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美特公司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支付货款7849388.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合年在原告美特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49388.45元;二、被告吴合年对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合年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746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吴合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辉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人民陪审员  程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