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艾克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某(自报),骨龄鉴定至少为18.4岁,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拜某、维语翻译杨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艾克拜某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菜场,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红米HMN0TE1T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2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尼·斯迪克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情况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法医学活体骨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艾克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克拜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艾克拜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克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