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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建中,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杨某贩卖800元的毒品给李某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贩毒,并由被告人廖某某联系上家购买贩卖所需的毒品,后一同前往江北区购买毒品。同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廖某某在沙坪坝区石碾盘ARC广场*栋**-1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8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6克贩卖给肖宇、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肖某、黄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廖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3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