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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桦南县邮政局与尹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邮政局,尹文,成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桦南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孙权,男。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被告尹文,男。第三人成龙华,男。原告桦南县邮政局与被告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与被告尹文、第三人成龙华(追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邮政局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尹文赊销化肥40袋,价款7040元,被告在欠据上签了字,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化肥款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求被告给付化肥款7040元及利息167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共计19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化肥是成龙华卖给我的,我买了30袋,另一家王俭买了10袋,一共40袋,我在2013年秋天付给成龙华5000元,原告应向成龙华要,不应起诉我。第三人成龙华称,我是为赵志鹏卖化肥,不是为邮政局卖化肥,赵志鹏是我朋友,我卖的化肥都是赵志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卖的,尹文赊购的化肥因为通过我,所以他向我交款,交给我化肥款5000元情况属实。原告桦南县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3日被告尹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下另注:桦南邮政局产品交接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尹文购买原告化肥40袋,欠原告化肥款70400元,同时双方在《欠据》中确定此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缴清,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收利息,被告在此《欠据》“接货欠款人”栏目中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文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在上述欠据“接货欠款人”栏目中自己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尹文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如数收到原告销售的化肥并对欠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系属本案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尹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成龙华当庭证言。成龙华称:我与赵志鹏是朋友,与被告尹文是亲属;2013年5月份左右赵志鹏给我电话说让我帮助卖化肥,可以赊购,到时候给钱,我就找到尹文和钟玉宝,他俩说邮局化肥180元一袋价格高,我告诉算账时给150元或者160元,他俩就同意买邮政局的化肥了;之后邮政局下去送化肥,赵志鹏说要签180元一袋,尹文和钟玉宝给我打电话说价格高,我说票子该签就签,算账的时候就按照150元、160元算,然后他们就卸肥了;邮政局到秋结算催款,是按照180元计算的;尹文赊购的化肥因为通过我,所以他交给我货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成龙华是给原告单位卖化肥,不是给个人卖化肥。被告尹文对此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标注的“桦南邮政局产品交接清单”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他有关材料内容,表明原告所述涉案化肥系属原告单位对外销售属实,证人成龙华所述涉案化肥是由其帮助赵志鹏个人销售依法不能采信;证人成龙华不是涉案化肥的所有人,现仍自占有涉案化肥款项,此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即是被告尹文的证人,亦处于本案民事诉讼主体第三人地位。第三人成龙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桦南县邮政局通过第三人成龙华向被告尹文赊购化肥40袋,价款70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确定此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缴清,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收利息,被告在此《欠据》“接货欠款人”栏目中签字确认;被告未如约履行,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现诉求被告尹文给付化肥款7040元以及利息1672元,合计8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成龙华向被告尹文交付了涉案化肥款5000元,此部分款项现仍由第三人成龙华占有。本院认为,《欠据》是确认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标志或依据。本案经审理,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充分显示,被告尹文已收取了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出售的化肥,并于2013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化肥数量40袋,价款合计7040元,双方确定此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清欠,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1.25%的月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确认自己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系原告销售化肥的买受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原告赊销化肥亦属于扶持农业生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文已对涉案化肥的数量、价款、逾期清欠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应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成龙华无证据证明涉案化肥属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个人销售,原告否认涉案化肥属于个人销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据内容均表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并非涉案化肥的所有人,原告确属于被告尹文的债权人,第三人成龙华系受委托销售涉案化肥,收到被告尹文交付的化肥款5000元至今仍自占有,依法存在明显过错,已经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化肥款5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定的计息标准及原告的诉求,经核算,涉案化肥款利息为1672元,扣除第三人成龙华应向原告返还的5000元,被告尹文尚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合计3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成龙华向原告桦南县邮政局返还被告尹文交付的化肥款5000元;二、被告尹文给付尚欠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化肥款及利息合计3712元。上述款额,限被告尹文与第三人成龙华于判决生效日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