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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甘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址同上。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韩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韩某甲。2011年4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5月出狱。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女儿,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及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