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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法定代表人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星云,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聚宝农业公司因生产加工米粉的需要,从2013年8月起向我购买大米。至2013年12月6日止,我共计向被告发送大米420吨,货款为16464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4月,仍欠120万元货款未支付。我虽多次亲自到凯里催讨,被告却以贷不到款为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的货款1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收到被告307000元应为所欠货款(120万元)的占用费。被告聚宝农业公司辩称:第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我公司发送大米430吨,货款共计1646400元。第二,从2013年8月至214年9月30日止,我公司基本上付清原告的米款,仅有20多万元未支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第三,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陆续从我公司领取货款(大米款)307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0万元货款的事实;3、《货票》七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销售大米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仅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聚宝农业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2014年5月16、17、18、22、23、24、30日,6月4、5、6、10、12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大米款22万元的事实。2、2014年6月14日、7月8日的《银行小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大米款15000元的事实。3、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30、31日,2014年9月1、2、4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大米款7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3号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仅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系专业加工米粉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米粉向原告购买大米。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聚宝农业公司供应大米,共计420吨。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大米款120万元。2014年5月16日至9月4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大米款,共计307000元,至今尚有893000元的大米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2014年5月16至2014年9月4日收到的307000元应为所欠货款(120万元)的占用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就大米买卖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以货票、欠条为证据主张存在大米供销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票、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收取的307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占用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司现仅欠原告20多万元货款未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现只欠原告20多万元的货款及原告方负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9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96元,由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15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顺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