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裘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裘某。被告:俞某甲。原告裘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赶往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五村长湾33-1号二幢四层楼房归儿子所有;房租费折抵子女抚养费;其年老时由儿子赡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婚生儿子俞某乙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张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2月17日,被告赶到原告娘家骂、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12月17日11点前发生过纠纷事实,其去社区说其毛病的事情。在长湾裘雪燕打其娘,裘某和她母亲把其拉牢,我们一起摔倒过。原告之伤不是其打去,是摔倒致伤的。4、关于房屋继承的决定、收条各一份、票据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母亲做生意亏掉,长湾33-1号二幢二层毛坯房欠债45000元由原告承担,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俞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原告住在其家三年后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事实。经常打架不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今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不事实,2014年12月17日其去社区了解事情,原告与其娘、妹等三人在长湾,原告妹裘雪燕殴打其娘,原告及其娘把其拉牢,这次打架后原告才出去。长湾33-1号二幢的房子二间二层楼是其父母造好的,另外一层半是其和原告升上去的。2013年分来的青苗费5500元,劳动局赔来的工伤费13000元左右,2014年分来的土地款28000元,这些钱都在原告处。其于2012年生病,2013年查出来是三叉神经疾病,医生叫其动手术,其没有钱动手术,2014年毛病加深,眼睛看不见,耳朵听不见,其常年吃中药,后原告叫其动手术,其请假去医院,原告给其6000元钱,其中1000元生活费,5000元交医院住院费,医生叫原告签字才能动手术,其打原告电话她不接,其在医院住院10天左右,没钱动手术,回家处理家庭问题再出去。医生说2014年动手术6万元,2015年就要10万元。其没有治病的钱,向乡镇、社区、厂里反映,他们说其房子,二夫妻工资很高,不肯资助。其与原告感情好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向万丰奥特公司、城南乡民政办申请报告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没钱治病要求救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因病需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救济的事情其不清楚。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4等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致伤,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被告因病需治疗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救济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裂迹加深,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利益,特别是对儿子在读初三时期,最需要父母对其的关心、照顾,使儿子能安心学习,为中考提供较好的家庭环境,因此,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以儿子的学业、前途为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