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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本科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0��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东山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姚某的酒精浓度为188.8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姚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44mg/100ml血。诉讼中,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姚某符合在该局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143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