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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世立与于青、李作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立,于青,李作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德燕,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香,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唐浩然,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世立因与被上诉人于青、李作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世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德燕,被上诉人于青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世立原审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西邻后排,被告将门前通道堵死,导致原告不能通行,被告垒一道栏墙,导致原告不能排水,使原告的房屋受潮,并影响通风,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栏墙,恢复通行。原审被告于青、李作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垒墙不能通行、不能排水,因原告门前没有通道,并且从地势上西高东低,水往低处流,不可能影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东西邻居,被告现住房屋在原告后边一排,与原告隔一条胡同居西。原告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将其房前的胡同用柴草堵死,使原告不能通行。经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查明,原告于世立与被告于青、李作香房屋之间有一条3.4米宽的胡同,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原告的西北方向,系原告后排的西户,地势呈现西高东低状态,原告于世立在其门前与其房屋一齐的位置,由南到北修建了7米的简易车库,车库向南系一坟场,并无向西通行道路。二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前边系其院子,二被告在其院子东边垒了一道院墙,院墙距地高2.5米,向南延伸,其院墙与赵明江的房屋(已被二被告购买)之间有1.7米宽的胡同,二被告现居住房屋及二被告购买的赵明江的房屋西边为一小山,并无通行道路。原审依据照片、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及现场勘验查明,二被告在其院子东边盖的院墙高2.5米,且距离原告居住的房屋隔一条3.4米的胡同,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造成影响;二被告居住的位置地势高,原告居住的位置地势低,系原有状态,被告盖的院墙并不影响原告排水;原告房屋的西边系一小山,并无通行道路,且原告的门前已被其自建车库堵死,向西无法通行,所以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综上,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于世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世立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于世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栏墙,恢复通行。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居住在上诉人右边南北胡同西边的后排,被上诉人门前是一条胡同,是上诉人的合理通行之道,被上诉人在院子东边垒了一道院墙,院墙距地高2.5米,向南延伸,堵死了上诉人的通行之道,并导致水四处外流,直冲上诉人的房山墙,使家中潮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并且该院墙也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因此被上诉人所私自建设的山墙,给上诉人造成了妨碍,既影响上诉人通行,又因排水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及生活,理应拆除。被上诉人于青、李作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于世立与被上诉人于青、李作香的房屋之间的胡同宽3.4米,被上诉人在院子东边所垒的2.5米高院墙并不影响上诉人家的通风。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所建院墙导致水四处外流,直冲上诉人的房山墙,使家中潮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所建院墙,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查明,二被上诉人现居住房屋及二被上诉人购买的赵明江的房屋西边为一小山,并无通行道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妨碍其通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世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