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王杰、王志芬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0号张玉芝,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东发村十四委*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双城市东官镇东宁村。身份证号:×××被告:王志芬,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双城市东官镇东宁村。身份证号:×××原告张玉芝与被告王杰、王志芬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王志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王杰与王志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王杰、王志芬因其亲戚作生意缺少资金向张玉芝借钱,张玉芝因与他们的亲属不熟不想借,于是王杰、王志芬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从张玉芝处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承诺2013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张玉芝向王杰、王志芬索款,王杰、王志芬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杰、王志芬立即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杰、王志芬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玉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意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7日前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坐落于双城市周家镇东官村(周房字第2010106004)建筑面积为119.65平方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杰与王志芬(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王志芬的侄子王永权做塑料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王永权有外债不同意借给王永权,于是王杰与王志芬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前偿还同时将坐落于双城市周家镇东官村(周房字第2010106004)建筑面积为119.65平方的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王志芬偿还原告张玉芝借款9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王杰、王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