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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仲审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童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陈童湘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仲审字第269号申请人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A座4楼。法定代表人赵兵,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东,男,1983年7月23日生。被申请人陈童湘,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童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4)第77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童湘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4年3月至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工作,月薪7500元。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以其旷工22天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其系高级管理人员,不需要考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故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4)第779号终局仲裁裁决: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于5日内支付陈童湘赔偿金13666.66元(6833.33元×2)。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未询问当事人申请回避意见、未组织当事人发表辩论、未征求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请求撤销宁鼓劳人仲案字(2014)第77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童湘辩称,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其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符合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东汇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4)第7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东汇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