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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中胜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阳洁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周中胜,阳洁恒,郑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334、336号。负责人孙国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峥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胜,男,汉族生。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洁恒,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大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煌。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中胜、阳洁恒、郑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55分许,阳洁恒驾驶苏E×××××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17KM+600M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周中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中胜摔倒在地受伤及周中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东侧车道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相撞,造成周中胜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阳洁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中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扣不负责任。周中胜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已花去医疗费64418.54元。阳洁恒驾驶的苏E×××××小客车在永诚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在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阳洁恒驾驶苏E×××××小客车超越同方向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时,与周中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中胜摔倒在地受伤及周中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东侧车道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相撞,造成周中胜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从该记载中可以看出,周中胜未与刘林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人保兴化公司辩称的周中胜受伤与该司承保车辆无关,该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的辩解,依法采信。阳洁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阳洁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周中胜的损失,其现花去先期医疗费64418.5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为证,予以认定。该损失先由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54418.54元,因阳洁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54418.54元×80%=43534.83元,因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该43534.83元由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全部承担。郑大华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元,故永诚财险昆山公司还应赔偿周中胜53534.83元-16000元=37534.83元。郑大华的垫付款16000元,本应由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在本案中返还,但因周中胜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中暂不予返还,待下次诉讼时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中胜医疗费37534.83元,同时给付被告郑大华垫付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周中胜负担67元,永诚财险昆山公司负担434元。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垫交,永诚财险昆山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周中胜384元,给付郑大华50元。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永诚财险昆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方不管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大小,均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认定书虽明确人保兴化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但依据前述理由,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中胜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兴化公司所承保车辆未与周中胜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以碰撞作为唯一成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中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兴化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中周中胜是与苏E×××××客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刘林扣驾驶的苏M×××××客车并不存在与事故发生或与周中胜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周中胜摔倒,电动车与刘林扣的客车相撞造成刘林扣客车受到一定的损失,刘林扣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方,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洁恒驾驶苏E×××××小客车超越同方向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时,与周中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中胜摔倒在地受伤及周中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东侧车道刘林扣驾驶的苏M×××××小客车相撞,造成周中胜受伤及三车受损”、“刘林扣无有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刘林扣不负本起责任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周中胜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但该损害与刘林扣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承保刘林扣车辆的人保兴化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