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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创业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雪雷,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启雪,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法务部科员。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强,总经理。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变压器)与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逊建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开变压器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雷、孙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克逊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开变压器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8日、2011年11月3日分别签订(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变压器加工承揽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标的额分别是160万元和18.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加工制作了变压器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以资金困难为借口一直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17.82万元,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8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付货款违约金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托克逊建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开变压器提供的变压器招标技术文件中标后,该文件就作为原被告双方安排生产的技术协议使用。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买方: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卖方: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第一条设备及配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产品名称:变压器设备数量:6重量:30吨总价:160万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要求:本合同产品应符合和达到技术文本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质量保证期:设备投入正常运行12月;第四条货物、资料的交付地点、方式及要求交货地点:新疆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建设施工现场联系人:许存金电话:151××××××××交货方式:车板交货交货要求:交货时间以合同产品全部到达买方指定地点的时间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承兑汇票1、买方收到卖方设备制造计划、原材料检验报告并经买方审核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成80%,书面报至买方并被确认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进度款;3、设备制造完毕书面通知买方,经买方现场确认并开出运单后,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40%的提货款;4、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投运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支付给卖方……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买方: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卖方: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现买方增订S11-M变压器一台,详细规格见下表,其余部分及付款方式同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变压器合同,提货款为90%,10%作为质保金。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产品名称:全密封变压器型号:S11-M数量:1台单价:18.2万元交货期:30天……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出具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产品出厂发货清单两份,分别由被告单位员工许存金签收确认,并加盖了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60万、18.2万的发票各一份。后被告托克逊建材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使用承兑汇票付款3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款130.3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30万元、现金支付0.38万元),合计160.38万元。现被告托克逊建材尚欠原告泰开变压器17.82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8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付货款违约金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托克逊建材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工程招标议标文件变压器招标技术文件;2、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购销合同一份;3、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购销合同一份;4、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产品出厂发货清单两份;5、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60万、18.2万的发票各一份;6、承兑汇票6份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收款单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变压器招标技术文件一份,即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工程招标议标文件,约定变压器的技术规范及要求,因此,2011年7月8日、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购销合同两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加工制作机械设备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托克逊建材已付款160.38万元,尚欠17.82万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因卖方原因,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付合同设备和备品备件,买方有权对卖方罚款,本合同对卖方的累计扣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10%。2011年11月3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30天,交货清单上被告收货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原告的交货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被告托克逊三川要求对原告泰开变压器交货违约的罚款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迟付货款违约金,因两份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有关被告托克逊建材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7.8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被告托克逊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晓民审 判 员  张岱东人民陪审员  董仲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