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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永与曹康、曹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永,曹康,曹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XX永。委托代理人庄志敏,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康。被告曹一伟。原告XX永诉被告曹康、曹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康、曹一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永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曹康未作答辩。被告曹一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泗阳县庄圩乡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永与被告曹康、曹一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康、曹一伟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康、曹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及保全费52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曹康、曹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