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合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合盛昌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合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闫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荣,公司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合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合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南,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预包装、散包装食品销售的企业,自2010年9月起一直为被告供应白糖等货物。基于双方的彼此信任和业务方便,未签订书面协议。供货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计划通知送货到厂,结算方式为每月凭出库、入库单据结算。业务往来初期,被告尚能包证按约结算货款。自2011年3月起被告因建设新厂区投资较大,结算方式改为不定期支付。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7480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署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给乙方(即被告)提供白糖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合计欠白糖款396200元;甲方给乙方提供白糖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合计欠白糖款71280元,共计467480元;同时约定:以上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2%月息支付甲方本金和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该协议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刘进平签字,双方认可、生效。还款计划签字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10096元,其余款项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3月27日、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先后从原告处进货二次,价款10500元。至此,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67884元。按还款计划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起,被告应按2%月息支付原告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24个月,共计224584.3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还款计算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884元,违约金224584.32元,共计692468.32元。被告辩称,对欠款、购买白糖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违约金224584.32元。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糖款46748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包括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还款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认可,本金是467884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任何单位(除金融机构)不允许放高利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为被告供应白糖等货物。2012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海荣向原告业务经理刘进平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刘进平糖款467480元,五月贷款下来付清。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海荣(乙方)与刘进平(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给乙方提供白糖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合计价白糖款396200元。二、甲方给乙方提供白糖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31日合计欠白糖款71280元。共计467480元。三、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这个时间进的白糖款一起还清。四、以上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按2%月息支付甲方本金和利息,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3月27日、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先后从原告处进货,价款105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096元,尚欠原告货款46788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467884元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67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24584.3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且所约定按2%月息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其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2年5月31日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未付货款467884元承担每月2%的利息。因原告仅主张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24584.32元(467884元×2%×24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合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7884元及违约金2245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审 判 员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