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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干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干某。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干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干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