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干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干某。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干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干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干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