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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执字第2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冯克军,赵永花,高鑫,张慧萍,马永俊,冯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川执字第214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代表人:安洪波。被执行人:冯克军。被执行人:赵永花。被执行人:高鑫。被执行人:张慧萍。被执行人:马永俊。被执行人:冯秀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克军、赵永花、高鑫、张慧萍、马永俊、冯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川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克军、赵永花、高鑫、张慧萍、马永俊、冯秀芹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9848.48元,申请执行费607元,被执行人已交付。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宜宝执行员  韩 强执行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