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号“某”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争执,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使用木椅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壁挫伤,左足左踝挫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胸壁挫伤、左足背左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王某某、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