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师玉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玉柱,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玉柱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师玉柱以自己能“保票”办理驾照为由,联系到中间人刘某甲,通过刘某甲的介绍,师玉柱联系到有办理驾照意向的林某某等人,并在开原驾校交报名费,而后以不办为由将报名费要回,骗取林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黄某四人办理驾照费用共计人民币284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师玉柱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解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玉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师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师玉柱以自己能“保票”办理驾照为由,联系到中间人刘某甲,通过刘某甲的介绍,师玉柱联系到有办理驾照意向的林某某等人,并在开原驾校交报名费,而后以不办为由将报名费要回,骗取林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黄某四人办理驾照费用共计人民币284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师玉柱被公安机关从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监狱解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刘某甲、黄某、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师玉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玉柱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师玉柱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师玉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鉴于被告人师玉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玉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