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韦帮才、韦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韦帮才,韦凤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来宾市文辉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成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盘斌,该中心职工。被告韦帮才。被告韦凤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韦帮才、韦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据此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