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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韦帮才、韦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韦帮才,韦凤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来宾市文辉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成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盘斌,该中心职工。被告韦帮才。被告韦凤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韦帮才、韦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据此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